瑶海区集体商标变更代理机构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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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海区集体商标变更代理机构的可靠性

作者:安徽兴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5-27 08:52:58

注册商标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人不再是原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与变更注册人名义不同,后者注册商标的主体并不发生改变,只是注册人的名称、住址等发生了变化。本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形式为协议转让。

在规定情况下,明确协议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按有关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有关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即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和经销商品或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合肥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的注册商标涉及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必须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商标权人的意志自由转让。但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关系到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涉及企业的信誉和声誉,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的转让有不同的做法。

允许商标转让与营业相分离,并不意味着转让上的随意性,如果注册商标的转让可能引起不同厂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质量的下降,或转让行为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国法律上采取申请核准制。根据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关条文还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近年来,我国工商业取得蓬勃发展同时政府也提出对于打造品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要求,商标是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进入市场走向国际的身份证、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自我保护的防弹衣,所以应该不断调整政策增强实施商标战略主动性和积极性。

乐高集团于1932年创办,其后的1958年乐高积木诞生,全新的耦合系统原理在丹麦获得专利,开创了乐高积木无限次拼搭的可能性。大家熟悉的LEGO标识和乐高中文商标都是乐高集团的注册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乐高集团始终以切实的行动积极保护乐高商标,每年都会将一定数量的商标案件诉诸法院。针对商标和产品仿冒行为的保护是一个困难、漫长、并且代价高昂的过程,但乐高也从未放弃。

在多年的努力中,乐高集团在商标保护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也获得了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激励并促使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乐高集团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其它知识产权不被侵犯。2017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判定LEGO标识以及乐高中文商标为驰名商标。此次判定对于乐高集团而言非常重要,它体现出乐高商标将在中国获得更好的法律保护,也意味着乐高集团针对玩具类别之外侵犯LEGO商标的行为也能更好地进行维权。

如今越来越多企业开始重视商标保护,这体现在其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行为中,同时政府、行业、媒体也分别从立法执法、行业规范、舆论监督等方面展开了对商标保护的行动。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已不再仅仅是企业单方面为了维护商业利益的举措,而是在现今的时代背景下,通过鼓励创新、保护原创,促使行业和市场朝着健康、良性、可持续方向发展的驱动力。

在强化商标保护意识同时,建议企业做好几方面工作。企业要熟悉商标保护规则,避免无意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主动利用商标保护规则,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尽早进行合肥商标注册工作,避免隐患。高度重视商标战略,提高产品的质量信誉。企业要加强商标标识管理,杜绝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发现侵权线索,并做好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加强和执法机关的合作。

很多朋友都在问我记账报税可以自己做吗?一个人怎么做记账报税等问题,今天根据这个问题做一个解读。创业补贴、创业保险等保障政策接连出现,现在的市场对创业者来说可以说是一片沃土,所以有很多人都选择自主创业,成立公司。但是公司成立初期需要做的事情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就是做账报税。众所周知,税务对一个企业来说至关重要,一旦出现税务异常企业就可能会面临罚款,同时企业的法人也可能受到“牵连”,但是企业成立初期是否需要聘请专业会计来记账报税呢?还是交给代理公司办理?记账报税当然是可以企业自己来的,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都适合自己来做,小编今天就为您分析一下常见代理记账报税情形。

首先是新成立的公司。往往处于筹建阶段,刚刚办好营业执照,短期内都不会开展业务。这类公司不想聘请或未及时聘请专职财务人员,往往会出于节约人工成本的考虑而选择由代理公司记账报税。而且有的公司成立就是找代理公司做的,这类公司往往都会选择同一家代理公司的记账报税打包服务。

另外,一些没有实际经营生产或者很少开展业务活动的公司,往往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注销公司,一定要留着一个“空壳公司”,虽然这种公司可能只剩几个人员甚至只有一个法人了,但还是要按规定报税。显而易见的,交给代理公司处理就是一劳永逸。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做多套账,企业内部自己处理真实账务,另外把一部分有效票据交由代理记账公司记账,往往都是想要达到避税的目的。大多数公司的老板对于会计核算、税务处理的问题应该都不甚了解,但是把账务交给代理公司又不放心。毕竟代理记账行业市场竞争激烈,低价拉生意已经屡见不鲜。

代理公司一个人往往负责几百个账务,如果出现纳税申报错误,改起来麻烦事小,一旦造成异常就很可能对公司的信用造成影响。究其根本,无关是自己做还是找代理做都是求个安心,所以要不然就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度或者聘用专业人员,要不然就选择靠谱的、百人以上规模的大型代理公司。毕竟成立年限和员工人数都能看出代理公司的实力和信誉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不同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的无效请求,常在同一决定中进行认定。上述决定有时对全部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有时仅评述某个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此类案件诉至法院后,对于各无效请求人是否均应被追加为案件的当事人,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

此外,对于针对共有专利的无效案件,某一共有专利权人起诉时,其他共有专利权人是否应被追加进入诉讼,追加为第三人还是共同原告,实践中也未统一标准。为此,本文以起诉主体身份为分类依据,对专利确权案件多方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进行分析。专利权人起诉的情形在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情况下,主要有如下3种情形。一是专利权人为一人,无效请求人为多人的情形。

此类情况多发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如认定某个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足以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则对于其他请求人的理由便不再进行评述。此种情况下,对被评述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没有争议,但对于其他请求人诉讼地位的处理则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其他请求人追加为第三人,理由在于:一、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针对同一专利权的无效案件合并审理,从被诉决定结果的角度来看,其他请求人已与该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二、因被诉决定未对其他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故如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其将无法得知该案的进展,也无法得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因被诉决定并未对其他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其他请求人只是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做法而与被诉决定产生关联。即使将其他请求人追加为第三人,该请求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针对被诉决定实体内容发表意见的权利。进一步讲,如果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被评述无效理由的请求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但其他请求人对判决不服,欲提起上诉。

从形式上看,其为案件的第三人,具有上诉的权利。但实质上,一审判决的审理范围并不包含其无效理由,其也并不具备上诉的权利基础。除此之外,如果不追加其他请求人进入诉讼,一旦被诉决定被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须依据其他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对涉案专利权进行评述并作出决定,重新作出的决定仍须向各请求人送达,各请求人即可知晓案件的进展。故此类情况下,不应追加其他请求人进入诉讼。二是专利权人为多人,无效请求人为一人的情形。此类情况多发生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共有专利权无效,部分共有专利权人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法院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对无效请求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没有争议,但对于其他专利权人诉讼地位的处理则争议较大。

实践中,或追加其他专利权人为原告,或追加其他专利权人为第三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专利权人当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故此类情况下,应将未起诉的其他专利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三是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均为多人的情形。此类情形属于上述两类情形的混合,通常发生于多个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其中某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涉案专利又属于共有专利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可以依照上述结论,即对于被诉决定未评述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不追加其进入诉讼;对于未起诉的其他专利权人,追加为第三人。

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各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进行评述后,在同一决定中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此种情形下,专利权人及无效请求人均可能成为原告。此类情形与“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无实质差别。具体而言,如专利权人起诉,则被诉决定中与专利权人起诉理由相关的无效请求人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其余无效请求人不应进入诉讼。在此基础上,如涉案专利为共有专利,则应追加其他专利权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无效请求人起诉的情形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和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两种情形下,若无效请求人起诉,各请求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亦有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各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进行评述后,在同一决定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无效请求人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法院,此时对专利权人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没有争议,但对于其他请求人诉讼地位的处理则争议较大。

实践中,或追加其他请求人为第三人,或不追加其他请求人。此种情况与“专利权人起诉”中“专利权人为一人,无效请求人为多人的情形”类似,主张追加其他请求人或主张不追加其他请求人的理由也与前述情形基本相同,故不再赘述。因其他请求人既不能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又无上诉的权利,故笔者仍赞成不追加其他请求人。当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则与“专利权人起诉”中“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并无实质差别。

具体而言,如无效请求人起诉,则应将专利权人追加为第三人,对其他无效请求人则不应追加。综上所述,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追加当事人,应以其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实际利害关系为标准。通常情况下,如专利权人起诉,则应将被诉决定中与专利权人起诉理由相关的无效请求人追加为第三人;如无效请求人起诉,则只将专利权人追加为第三人。同一被诉决定虽涉及多个当事人,但如该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依据无关,则不应将其追加进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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